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如何强化2020年07月07日 03:08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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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如何强化
聚焦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
□ 本报记者 朱宁宁
6月28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
值得关注的是,为适应国内国际形势变化和当前面临的新情况、新斗争需要,修正案草案总结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和需要,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生物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修改制定相衔接,对刑法作出了多处修改补充,新增了多个犯罪行为。
在分组审议中,委员们围绕如何更好地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提出了多方面的修改意见。
进一步完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
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一步明确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属于本罪调整范围,补充完善构成犯罪的情形,增加规定了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非法出售、运输疫区被污染物品等犯罪行为。
对此,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结合今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作出的修改非常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修改意见。
“我在调研中了解到,人民群众高度关注传染病防治工作,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也需要依据更加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李钺锋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比如,将确诊患者、疑似患者违反或不配合医疗管理等行为纳入其中,从而有利于法律的适用与落实,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吴恒委员建议对所列的违法犯罪行为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和行为人。“目前所表述的5种情况没有具体到人。比如,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供水单位的法人代表;未进行消毒处理便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体的责任人。”他同时建议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强制隔离的人应当予以定罪量刑。
郑淑娜委员指出,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是根据现行传染病防治法作出的规定。考虑到传染病防治法已经列入修法计划,但目前还没有修改,疾控机构到底如何定位也不够明确,应当注意修正案草案与将来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的适应问题。
刘振伟委员建议扩展一些内容,比如,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后面增加“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动物防疫法”。再如,增加“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餐饮企业未依法对出售、加工的农副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对经营场所及从业人员进行与公共卫生安全相关的检测检验,构成公共卫生安全隐患或造成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的”内容。
徐延豪委员对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提出修改意见。他认为目前对于新发传染病传染源、传染途径还有很多未知因素,加上“可能被传染”,面太大。“按照目前的规定,疫区运输出来的所有物品都要作消毒处理,否则违法,实际上很难执行,不确定因素太多,范围太宽,建议把‘可能’去掉。”徐延豪说。
有关生物安全犯罪表述应更清楚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防范生物威胁,与生物安全法衔接,修正案草案新增了三类犯罪行为:非法从事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犯罪;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的犯罪等。分组审议中,多位委员对这些新增罪名提出了完善意见。
“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只是生物技术的一种,生物技术的内容很广泛,包括合成生物学、基因组编辑、基因驱动等技术,再加上生物技术与大数据、人工智能、材料技术等前沿技术的融合,其误用、滥用、谬用的可能性很大,也可能成为一种新的生物安全威胁。”窦树华委员指出,正在审议的生物安全法草案规定,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国家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同时还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国务院正在制定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了禁止性生物技术的几种情形。鉴于此,他建议修正案草案能够根据正在制定中的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增加生物技术滥用犯罪的有关规定。
考虑到有可能通过网络非法将国家、民族的人类遗传资源密码信息泄露出去,吴恒还建议在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中增加一种情形,即“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络上发送涉及国家或民族的人类遗传资源密码信息”。
注意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内容衔接
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工作正抓紧进行。这次修改体现了强化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安全并重的理念,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加大处罚力度是这次修改的重点。”窦树华建议修正案草案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作好衔接,保持规定内容上的一致性。特别是对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加大处罚力度再作深入研究。他同时建议将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法律解释的内容在此次修改中体现出来,进一步明确对构成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
矫勇委员指出,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的写法参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但决定涉及两种情形,一是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二是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目前修正案草案把两种情形混在一起,出现了比较复杂的情况,即收购、运输、出售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是否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这些还没有研究清楚的情况下,刑法中如何规定还要再认真斟酌。
田红旗委员建议单独设罪,将条文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理由是,该条文的行为对象与第三百四十一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对象并不相同,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不协调。虽然司法实务中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主要是为了食用,但出于其他目的的非法猎捕同样会破坏生态资源并危及人类自身,而且对“食用”目的认定也会给司法实务带来困难,建议将该特定目的删除。此外,考虑到该类行为往往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建议将单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